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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乡:依法守护“温暖约定”

  本报记者 林 培

  冬季供暖涉及千家万户,事关百姓冷暖,是民生工程,更是民心工程。随着气温降低,各地进行部署、调试设备,全面启动供热保障工作。与此同时,法治建设工作也在持续跟进,多地出台专门法规,依法守护与群众的“温暖约定”。

  为供热质量提供制度支撑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河南省新乡市出台并施行《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条例施行标志着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进入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轨道,不仅为保障供热质量和服务提供了制度支撑,也为解决集中供热问题提供了法治途径。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新乡市集中供热热源不足、配套供热设施建设质量不高及验收移交难、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不清等方面的突出问题作出针对性规定。要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批准并备案。同时,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要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热用户需求,编制年度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推进集中供热区域供热管网互联互通和热源联网运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设计方案时,征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供热方式,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条例坚持关注民生,对群众普遍关心的供热温度、供热服务、收费方式、争议解决、退费办理等事项予以明确。条例明确新乡市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温变化,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室温不低于18摄氏度。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不得擅自提高。同时,条例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规定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方式收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和实际供热天数收费。

  条例坚持统筹协调,对供用热各方利益进行综合考虑,明确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的权利义务,同时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要求热用户应当及时足额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应当通过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提供便利。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温度达标。

  完善法规规范各方行为

  多年来,法治力量在提高市民居住生活质量、净化环境、节约能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城市供热规模的不断扩大和供热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一些法律法规逐渐不适应供热行业管理的新需要,应该及时修订。为此,吉林省松原市废止《松原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制定并施行《松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用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供用热双方的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条例明确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要求供热经营企业必须有稳定、安全的热源,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申请从事热经营的企业,需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条例禁止危害供热设施行为,明确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挖掘、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禁止向供热管线地沟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禁止压埋供热管线、井盖,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管线、阀门、仪表、热计量等供热设施,禁止利用供热管线及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条例同时规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提示标志,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重点解决权责不明问题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辽宁省鞍山市出台并施行《鞍山市城市供热条例》,重点解决供热服务管理权责不明、经营管理方式粗放等问题。

  条例对供热服务管理权责作出细化规定,明确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供热单位应当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其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

  为了确保供热安全,条例明确要求,供热单位应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及时排除故障、消除隐患,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隐患,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同时,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高温等保护装置和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共用供热设施及供热保护装置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监督管理是规范供热行为的有效手段。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供热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建立健全跨部门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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